_第二編連繫因素論第二章國籍
我國國籍之原因」,此乃爲避免雙重國籍,但於認領、收 養,卻無作相同的規定。
3.因歸化取得中國國籍,效力及於妻及未成年子女,但,有 例外規定。而於認領、收養,則無規定是否亦及於妻與未 成年子女。
4.認爲收養是取得國籍之原因,對被收養是否爲喪失國籍的 原因,則無規定。
5.因婚姻歸化而喪失國籍後,有回復國籍之規定,但對被收 養、被認領喪失國籍後是否可回復國籍,則無規定。
㈡實務整理:
1瑞士女子嫁爲中國人妻,取得中國國籍,依瑞士法以婚姻 有效爲條件之一,如其婚姻嗣經宣告無效,應認爲自始即 未取得中國國籍(院401 )。
2.外國女子爲中國人妻,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,當然 取得中國國籍,其未申請內政部備案者,僅應令其補正程 序,夫雖死,苟未具喪失國籍原因,仍得補行聲請(院 111 )。
3.外國人爲中國人之養子時,所取得之中國國籍,無論已否 備案,均不因收養關係之中止而當然喪失(院1552)。
4.外國女子嫁與中國人爲妻,於其爲中國人妻時,已取得中 華民國國籍者,其婚姻關係雖因重婚而經法院宣告撤銷, 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,自不因之而喪失(院1727)。
5.依呈請歸化人之本國法,不因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喪失其 國籍者,須依其本國法喪失國籍後,始得爲歸化之許可, 此在國籍法雖無明文,而由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但書及第八 條但書,避免國籍重覆之本旨推之,實爲當然之解釋(院 解 3091 )。
附註:「院字」爲民國34年以前之解釋。
「院解字」爲民國34年以後之解釋。
至於行憲後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稱爲「釋字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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