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際私法(第一回)
㈢國籍法重要修正內容:
現行國籍法制定於民國十八年,迄今已有七十四年均未修
正,該法諸多法律用語與現行法並不一致,內政部鑒於時移
勢遷,部分條文已未能適應實際需要,爲順應時代潮流,並
因應實際需要,歷經多年硏究,特於八十五年提出國籍法修
正草案,茲誌其修正要點如下,以供參考:
L參酌各國立法趨勢,並基於男女平等之旨,將父系血統主 義改爲父母雙系血統主義,現行「生時父爲中國人者,屬 中華民國國籍」之規定,配合修正爲「生時父或母爲中華 民國國民,屬中華民國國籍」。又爲使本法修正公布時, 母爲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,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,爰明定其亦屬我國國籍,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 益。(修正條文§2)
2.明定外國人及無國籍人,有關國籍歸化之規定,並增列申 請歸化時,須設定住所期限之法定條件。(修正條文§3〜§6)
3.爲避免外國人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產生雙重國籍,以及 在實務上,凡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者,悉依照國籍變更申 請程序之規定,須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,爰將 外國人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國籍之證明,予以明確規 定,以利執行。(修正條文§9)
4.明定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任公務 之限制。(修正條文§10)
5.增訂喪失國籍者均須申請,並經「內政部許可」才會喪失 我國國籍,並明定喪失國籍後,其未成年子女可經內政部 許可,隨同喪失國籍。(修正條文§11)
6.明定申請喪失國籍者,內政部不得爲喪失國籍許可之各種 情形,另爲保障僑民在僑居地之權益,增列但書,規定對 於在國外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年滿十五歲以前遷出國 外者,不在此限。(修正條文§12、§13)
7.爲符目前實務上凡喪失國籍領得喪失國籍許可證書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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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乃爲避免雙重國籍,但於認領、收 養,卻無作相同的規定。
整個導入的時間比預計多出了 一年
從國際私法之立場言
整體從接單到交貨的平均時間,從三年前的十七至一 一十四天,減少到現在的十四 天以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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組織反彈,士氣低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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