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編連繫因素論第二章國籍
3.領土變更:
例如:國家領土被倂吞而割讓,致喪失原國籍且未取得新 國籍。
4.身為棄兒:
指父母不明,且出生事實發生地亦不採出生地主義。
5.剝奪國籍:
指國籍被剝奪而未取得新國籍。
四消極衝突之解決:
J.從國際公法或國籍法之立場言:
從國籍法或國際公法之觀點著手,是根本解決之道,國籍 法之從事即是各國自制配合其他國家法律,例如均採血統 主義、出生地主義,減少剝奪國籍之原因。從國際公法之 立場,藉締結條約,使締約各國均採相同規定,以解決消 極衝突。
從國際私法之立場言:
從 國際私法之立場,非是爲無國籍人設定一國籍,而是在 解決法律適用時所生之問題;在一涉外案件,涉外法律關 係,依法庭地國際私法規定,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,而 當事人之本國法以國籍爲連接因素,如當事人爲無國籍人 時,應適用何國法律?此即自國際私法之立場,對於國籍 之消極衝突所欲解決之問題。
(1)生來國籍消極衝突之解決:
多數學者及立法例均採以當事人住所地代本國,而以住 所地法爲本國法。因除國籍之外,個人與國家之關係, 乃以住所爲最密切之連繫。至住所不明時,則以居所地 爲本國,以居所地法爲本國法。此爲通說。
一九二八年海牙第六次國際私法會議採此。
(2)傳來國籍消極衝突之解決:
①說明:
以住所地法爲本國法。理由同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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